
【广州刑事律师】
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取证存在瑕疵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额?
2019年年初,孟某某在A市某酒店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方依法抓获,侦查人员从孟某某身上搜出毒品50多克,同时从酒店楼下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搜出毒品100多克。
在庭审中,孟某某辩称从车里搜出的毒品是他人放在自己车上的,自己并不知情。
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从车辆中搜出的毒品包装上有一处孟某某的指纹,但是未能说明指纹具体存在于哪一袋毒品的包装上,具体位置、形状以及提取过程均未能说明。
因而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侦查机关取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车内毒品为孟某某贩卖所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有偿出售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从孟某某车中搜出的毒品是否认定为孟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法院认为,虽然孟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将手印鉴定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被告人孟某某不能说明车辆之间借给如何使用、使用时间多长,并且车内毒品数量巨大,交易价值极高,他人将高额毒品放在孟某某车内置之不理的可能性较低,不合逻辑,因此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推定车内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孟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额。

但由于《武汉会议纪要》中对于从贩毒人员车内搜出的毒品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事实推定的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据,即推定该毒品为贩卖人员贩卖的毒品,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包括从其轿车中搜出的毒品。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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