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从境外携带毒品至境内,尚未销售即被抓获,是否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范某某在境外读书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段某某,段某某拜托范某某在回国时帮其购买某新型毒品,范某某同意后,段某某通过微信向段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3万元。
2019年7月,范某某携带毒品搭乘航班在我国境内落地,在机场通过安检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他人让其携带毒品入境的情况下,仍按照吸毒人员要求,以牟利为目的,携带毒品入境,向他人进行贩卖,并收取一定“代购费用”向吸毒人员加价销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在尚未向他人销售即被抓获,应当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行为人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的,收取交通费等因运输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的,属于加价销售毒品,足以证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在走私毒品罪的即遂标准上,行为人从境外携带毒品至境内的,以越过国境线为即遂;
第三,在贩卖毒品罪的即遂标准上,行为人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以毒品向吸毒人员转移交付为即遂。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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