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构成渎职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区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镇某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区某利用担任某市某区某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某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某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区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区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区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区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区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区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区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