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23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汕检公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某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人蔡某春(已判刑)经商谋,由蔡某乙提供其居住的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某住宅进行制造冰毒。同月11日左右的一天,蔡某春按被告人蔡某甲的要求购置了部分制毒工具,由蔡某甲提供制毒原料,之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春便开始在蔡某春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并将成功制造出来的毒品“冰毒”由蔡某甲拿走,剩余的部分毒品“冰毒”半成品留在蔡某春家中。同年12月29日,蔡某乙在某村某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在其家门口天井处将该部分毒品“冰毒”半成品查获,缴获装有黄色液体的铁桶1个,并从该铁桶内的黄色液体中提取出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春家中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655.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当庭承认其有跟蔡某春制造毒品,但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制毒原料是“阿某”提供的,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颜某提出:(1)被告人蔡某甲在整个制毒过程中属于从犯,从蔡某春住宅前查获的655.1克毒品不能计算为被告人蔡某甲参与制毒的数量,同案人“阿某”未归案,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辩护人黄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春商谋及要求蔡某春购买部分制毒工具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蔡某甲在蔡某春家中制毒及将制好的毒品带走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辩护人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某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甲与同案人蔡某春(已判刑)经商谋,由蔡某乙提供其居住的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某住宅进行制造冰毒。同月11日左右的一天,蔡某春按被告人蔡某甲的要求购置了部分制毒工具,由蔡某甲、“阿某”提供制毒原料,之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春便开始在蔡某春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并将成功制造出来的毒品“冰毒”由蔡某甲拿走交给“阿某”,剩余的部分毒品“冰毒”半成品留在蔡某春家中。同年12月29日,蔡某乙在某村某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在其家门口天井处将该部分毒品“冰毒”半成品查获,缴获装有黄色液体的铁桶1个,并从该铁桶内的黄色液体中提取出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春家中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655.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某队出具的海公受案字【2014】某1号受案登记表、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立字【2014】某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某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广东省公安厅统一指挥“雷霆扫毒”专项行动,在清查蔡某春家时,在其家门口天井的一个铁桶里提取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塑料袋(毛重0.7千克)。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蔡某春供述了自2某年12月中旬,由其提供制毒场地并购置制毒工具,伙同陆丰市某镇某村的蔡某甲在其家中将半成品冰毒进行加工,加工完成的冰毒已由蔡某甲带走,蔡某春从中牟利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半成品约0.7千克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犯罪事实。遂决定立案侦查。
2、汕尾市公安局2某年12月29日出具的汕公指【2某】某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指定给海丰县公安局管辖,由海丰县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侦查工作。
3、陆丰市公安局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多次做思想工作,2016年6月15日10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向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投案自首。
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某年12月29日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毒品毛重0.7千克(透明结晶体,塑料封口袋包装)。
5、海丰县公安局刑侦某队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3日,该队依法将在蔡某春家扣押的疑似毒品655.10克委托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因鉴定技术和鉴定资源等方面的原因,依照三公(禁)字【2某】某号汕尾市涉案毒品提取、送检和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暂不开展含量鉴定。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蔡某乙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7、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出生日期(1992年)、民族、性别、籍贯、详细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及该员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8、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某队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蔡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一案中,据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供述,向其提供制造毒品原料的是一名叫“阿某”的男子,因蔡某甲无法提供其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且已超过调取通话清单的期限,“阿某”的真实身份暂时无法查清。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是因为2某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某村进行扫毒行动后,抓获涉毒人员蔡某春,将我进行网上追逃,现经家属及有关人员做思想工作后来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2某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我们同村的蔡某春(另案被告人)开三轮车送完学生上学后,到我卖沙石的场去找我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蔡某春提出我们同村的那么多人在做冰毒,问我有没有门路,他说他家刚建了新房子缺钱,如果有制毒门路的话关照一下他,我当时说好。过了几天后的晚上8时许,我到陆某市某镇的赢江KTV喝酒时认识了朋友“阿某”(男,年约30岁最后,陆某市某镇人),我们俩当天晚上留了手机号码。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阿某”来到某村打电话约我到某小学见面,他当时说有一些“水”可以加工成冰毒的,需要找个地方加工,我跟“阿某”说这方面我不熟悉,“阿某”说只要有合适的地方,他可以教我怎么做。过了20多天后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蔡某春又到我的沙石场来坐,我就跟他说起有个朋友有一些“水”可以加工成冰毒的,如果做成功,我的朋友愿意拿4000元给我们做工钱,需要买设备的钱也由我的朋友来出,我就问他的家能不能做,蔡某春说可以在他家做。当天刚好“阿某”打电话给我,我就把在我们村找到做毒的地方告诉他,“阿某”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就约我在某小学的操场见面,他教我将他提供的“水”(制毒原料)在铁锅里煮1个多小时后,然后放在空调下吹24小时后就可以了。我们谈完后,“阿某”拿了2000元给我去买空调等设备。第2天上午我就将“阿某”拿的2000元交给蔡某春去买空调机、铁锅、塑料盒等工具。过了2天后的晚上9点多钟,“阿某”驾驶银色的小汽车约我到某小学见面,将一个白色塑料罐交给我,他说里面的“水”拿去煮了以后在空调下吹24小时就可以了,教我做好后将货交给他处理。我就开摩托车将那个白色塑料罐(约有30斤重,没有具体称过)载到蔡某春的家里去。第2天下午5时许,我就到蔡某春的家里去叫他用买来的煤气炉和白色铁锅将白色塑料罐里面的水煮一个多小时后,就放在空调下面冷却,我当时跟蔡某春说好了以后我就回去沙石场做事了。第2天下午5点多钟,我到蔡某春家里去见到那些“水”会变浓了,我就和蔡某春将那些变浓的水装进5个透明的塑料盒里,然后用透明的塑料袋装起来从蔡某春家里带走,准备去交给“阿某”,但是打“阿某”的电话没打通,就把那5盒冰毒带回蔡某春的家里,蔡某春继续将那些“水”放在白色铁锅里面煮,我就回家了。第2天晚上7时许,我就到蔡某春家里去将那些做好的冰毒共6个塑料盒带到某小学那里交给“阿某”,“阿某”打开塑料袋看了以后就对我大骂,说我不会办事,做的冰毒做不好。他说让我再带回去煮一下,若再不行了才交给他,我说可以。我把那些东西带回去蔡某春家,跟他说“阿某”嫌我们的货做坏了,不会结成粒,我们再做几天,能结成冰,他就会付4000元给我们,我再拿2000元给你,蔡某春也说我不会做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大批的警察到我们村去清查毒品,我听说蔡某春被警察抓了。
我们在蔡某春家的左侧偏房里制造毒品,“阿某”提供给我的制毒原料我们没有全部做完,有一些“水”留在蔡某春家里,具体剩下的数量我也不清楚。“阿某”,男,年约30岁,陆某市某镇人,身高175左右,比较瘦,留平头,狭长脸,没有明显的特征,不清楚“阿某”姓什么。某村被警察查了之后我都联系不上“阿某”,他说的4000元也没有给我,我害怕也把手机扔掉了,没有他的号码。公安清楚某村以后,我没有见过“阿某”。
被告人蔡某甲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蔡某春(即另案被告人)。
2、同案人蔡某春供述:2某年11月1日左右的一个下午1时许,同村村民蔡某甲到我家坐,问我能否拿些半成品冰毒到他家加工,我说可以。11月11日11时左右,蔡某甲来到我家,拿给我2000元,让我去买一部空调机、一个铁锅和5个塑料盒;我于当天下午即到某镇南门头市场买回了上述物品。11月下旬一天中午1时许,蔡某甲提了一个白色塑料罐到我家,说罐里有15公斤半成品冰毒原料,并把白色塑料罐放到我家左侧偏房后离开。12月18日左右的一个下午3点多钟,蔡某甲带了一个煤气炉到我家,并让我去买一罐煤气。我买回煤气安装好煤气炉。蔡某甲将塑料罐里面的东西倒在我买回的铁锅里,放在炉上煮。当天下午5时左右,我看到蔡某甲将做好的冰毒装在透明塑料袋里,放在空调机下冷却,5个塑料盒装满了白色晶体。冷却后,蔡某甲把做好的冰毒装进透明塑料袋带走。接下来3天,蔡某甲每天都到我家以相同的方式制造冰毒并带走,制好的毒品约28市斤已被蔡某甲拿走了,剩下约0.7公斤半成品放在我家左侧偏房里,在案发当天在我家门前篱网内天井旁的一个铁桶里被民警搜获。12月29日上午7时许,我听到很多警察在村里搜查,就把放在我家左侧偏房的白色铁桶放到家门口黑色隔热网围的天井处。铁桶里是蔡某甲在我家制造毒品剩下的半成品,民警缴获0.7公斤半成品时有当场称量,我在场。买回的空调机归我所有,我出地方给蔡某甲制毒,蔡某甲每个月给我2000元。民警进村清查时,我把那些制毒使用的工具扔到了我家旁边的巷子里。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蔡某春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蔡某甲(本案被告人)。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某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案情摘要:2某年12月29日,“雷霆扫毒”行动中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春,并在其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一批。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混有少量液体1袋,净重计655.1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该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局以海公字【2014】某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蔡某甲签收。
(四)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2某年12月30日出具的陆公(刑)勘【2某】某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某号蔡某春家。该房屋为一间二层楼房结构,坐北向南,在其房子门前有一用隔热网围成的临时帐篷,里面有一铁桶,桶内有黄色液体(液体内有可疑结晶物)。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现场勘查于2某年12月29日13时00分开始至14时15分结束。现场勘查制图1张、照相一套。
2、提取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经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春持有的物品进行当场提取,提取物品有:装在透明塑料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毛重0.7千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春制造毒品,该事实有2被告人的供述,蔡某春供述系蔡某甲到其家主动联系制毒事宜并拿钱叫其购买制毒工具,制好的毒品被蔡某甲取走;蔡某甲供述系蔡某春到其沙场找其说刚建了房屋问是否有制毒门路可以关照一下,拿到蔡某春家的液体系“阿某”所提供,毒品制好后拿给“阿某”,“阿某”认为不合格,被告人蔡某甲又拿回重新制作。2被告人的供述虽然部分无法印证,但公安机关在同案人蔡某春家中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均能印证2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经亲属等做思想工作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蔡某甲所供述的“阿某”的无法到案,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蔡某甲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2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有理,依法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鼓励涉毒人员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骆某
审判员 林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某
汕尾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汕尾刑事辩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