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帮其预订清远市清城区某商贸城某KTV某号房,并出资购买毒品“奶茶”和氯胺酮供吸毒人员钟某2、钟某1、张某、叶某燕等人在某KTV某号房内吸食。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胶袋1只、玻璃杯3只、玻璃壶1只;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钟某2、钟某1、张某、汤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观容留故意,没有提供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意义上的场所,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观容留故意,没有提供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意义上的场所,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汤某、钟某2、钟某1等人的证言、消费卡、刷卡消费单回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其所订的某KTV某号包房内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钟某2、钟某1、张某、叶某燕等人在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某
代理审判员 仝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