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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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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8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0日19:10: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源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5日

河源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6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某区。201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阿强”(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得可疑物品3小包(净重29.13克)后,用一个红色烟盒将上述可疑物品装好并驾车离开。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至河源市中医院路段附近时发现民警在巡查车辆,于是将上述红色烟盒抛至离自己约0.5米远的草丛中。随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附近的草丛中缴获上述红色烟盒。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本人认罪。其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河源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阿强”(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得可疑物品3小包(净重29.13克)后,用一个红色烟盒将上述可疑物品装好并驾车离开。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至河源市中医院路段附近时发现民警在巡查车辆,于是将上述红色烟盒抛至离自己约0.5米远的草丛中。随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附近的草丛中缴获上述红色烟盒。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河源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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